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V-113-訴-5083-20241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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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3號 原 告 傅獻葳 被 告 陳冠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為他人從事房地產綠能3C投資 、代購勞力士之真意,竟利用兩造間之交情,於民國112年8月間對原告佯稱:投資房地產綠能3C可獲得投資款百分之10回饋金、可為原告代購勞力士手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取回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1號、113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施用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85萬元予被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前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並有系爭刑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被告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7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原告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及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至92頁、第105至1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2、126、149頁),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準備程序筆錄、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向原告施用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85萬元予被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足認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以其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因詐欺侵權行為而交付金錢之情形,仍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如其財產總額未因而減少,即無受損害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原告雖主張:我總共交付85萬元予被告,被告匯還給我之5萬元為約定之利益,故損害仍為85萬元等語。惟查,被告已分別於112年8月23日、同年月25日匯款3萬元、2萬元予原告,此有兩造對話記錄截圖、銀行往來明細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足認該5萬元部分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而原告亦稱:上開被告給付予我之3萬元、2萬元款項,是被告向我表示本案之前投資款之獲利,因為這個獲利我才相信他而繼續投入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是被告匯款予原告之5萬元款項,本即係被告為取信於原告而給付,為詐術之一部分,原告於此5萬元之範圍內,財產未因侵權行為而減少,即無受損害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計算式:85萬元-5萬元=8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5月14日(見附民卷第5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0萬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年:民國/元:新臺幣) 編號 時間 方式 0 112年8月14日16時13分 匯款5萬元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0 112年8月14日16時14分 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0 112年8月15日9時10分 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0 112年8月15日15時32分 匯款2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0 112年8月16日 交付現金49萬元 0 112年8月18日13時52分 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0 112年8月28日 交付現金16萬元 總計 8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