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509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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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薛羽紋 被 告 李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9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由該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而渣打銀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公司基本資料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向渣打銀行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第4期起利率依定儲指數1.15%加計年利率14.6%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餘本金29萬8,856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公司基本資料、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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