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510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筑萱 被 告 蔡惠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9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6日起至98年11月16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自貸款撥付次月16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還款至93年12月16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安泰銀行本金964,841元及按上開約定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後於100年1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安泰銀 行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核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4日由本院為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