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V-113-訴-5107-202410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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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筑萱 被 告 吳昆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97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1日起至98年7月21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1萬7,430元,自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1,366元,自貸款撥付次月21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還,借款本金尚欠90萬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安泰銀行已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司又於95年7月28日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公司),亞洲信用公司再於100年1月3日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復於100年5月1日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與原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31至34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