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訴-5108-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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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天翔 被 告 朱啓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並申請變更登記,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登報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並因合併概括承受立新公司輾轉自安泰銀行所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0日起至98年3月30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於94年3月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雙方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斯時尚欠本金849,972元。又安泰銀行業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截至94年7月20日止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上開債權及其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暨責任復經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再由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後,於100年5月1日由新歐公司讓與立新公司,伊並因合併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是伊已合法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自得請求前揭欠款本金及遲延利息,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 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帳務明細、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合併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9,972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9日對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3年9月29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