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5112-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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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林坤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ㄧ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前經經濟部以民國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31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被告與安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嗣安泰銀行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另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後,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而由原告為存續公司,依上開說明,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並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5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8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6月18日起至98年6月18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息,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3年11月18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81萬6,966元及利息未為給付。安泰銀行嗣於94年7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長鑫公司,並已依法公告,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再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公司,新鷗公司又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後,伊與立新公司合併,由伊為存續公司,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6,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影本、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31至34),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各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5日由本院為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