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訴-5113-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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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零陸拾陸元($984,066),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 下同)116萬元,借款期間3年,並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利息未清償,嗣安泰商銀將債權輾轉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 、公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