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V-113-訴-5114-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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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謝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萬7,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4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7,0 07元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30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10.99%=12.6%),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曾向原告申請「新冠肺炎疫情寬緩專案」以寬緩繳款期限,並將緩繳期間之利息按月均攤於後續每月之應繳款項中。惟其後未依約繳款,計至113年2月29日止尚欠57萬7,458元(含本金52萬2,322元及未攤寬緩息掛回積欠利息5萬5,136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 辦費及匯費後撥入被告指定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30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10.99%=12.6%),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曾向原告申請「新冠肺炎疫情寬緩專案」以寬緩繳款期限,並將緩繳期間之利息按月均攤於後續每月之應繳款項中。惟其後未依約繳款,計至113年2月29日止尚欠55萬0,428元(含本金49萬7,874元及未攤寬緩息掛回積欠利息5萬2,554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 貸款代償委託書、人別核對資料、撥款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表、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0 57萬7,458元 52萬2,322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6% 0 55萬0,428元 49萬7,874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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