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V-113-訴-5117-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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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柯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萬2,45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75、123、141、15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按逾期還款期數給付第1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給付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6月25日止,尚欠9萬5,201元(內含本金9萬4,705元、利息496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0年6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208萬3,909元、2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自同年月23日起至117年6月23日,借款利率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05%機動計付(違約時均為年息8.78%);被告又於11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8日起至117年12月8日,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年息0.88%計付,其後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3.72%);被告復於1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7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21日起至118年9月21日,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年息0.01%計付,其後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2.72%);被告另於1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8年12月2日,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年息0.01%計付,其後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2.72%),上開借款並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3年6月28日、同日、同日、同年7月21日、同年6月2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168萬2,574元(內含本金159萬1,690元、利息9萬884元)、193萬7,612元(內含本金183萬2,954元、利息10萬4,658元)、29萬7,913元(內含本金29萬5,311元、利息2,602元)、77萬6,070元(內含本金70萬7,710元、利息6萬8,360元)、15萬3,085元(內含本金14萬1,081元、利息1萬2,004元)及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16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1 9萬5,201元 9萬4,705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 168萬2,574元 159萬1,690元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8%計算 3 193萬7,612元 183萬2,954元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8%計算 4 29萬7,913元 29萬5,311元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2%計算 5 77萬6,070元 70萬7,710元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 6 15萬3,085元 14萬1,081元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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