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訴-5119-2025022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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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9號 原 告 真哪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自功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 告 德機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迺鼎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石永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9,190元,及其中778,350元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及其中270,8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8日當庭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190元,及其中778,350元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及其中270,8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就利息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圖書出版和銷售業者,計劃出版書側 燙金之聖經(下稱刷金邊聖經),遂向被告購買相關設備。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向被告買受如原證6「訂單確認書」所示之物(札書機、磨平機、刷金邊機、拇指孔打孔機各1台,以下合稱原證6設備),約定價金874,650元,被告並於112年10月6日將原證6設備交付原告。嗣原告又於112年11月16日向被告買受如原證7「報價單」所示之物(集塵機1台及夾書塊9套,以下合稱原證7設備),約定價金28,350元,被告於同日交付原告。然而,原告操作原證6設備及原證7設備(以下合稱系爭設備),製作出之聖經均會發生側邊金色膠漆脫落、掉粉等問題,系爭設備有無法製作刷金邊聖經之瑕疵及不合乎債之本旨情事,原告遂於113年6月12日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而被告業已受領共計778,350元之價金(計算式:750,000+28,350=778,350)。另原告為操作系爭設備,另花費27,840元向被告購買原證13所示配件,又為放置系爭設備已支出廠房租金及水電費共計243,000元,此支出均屬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190元,及其中778,350元自113年1月22日起,及其中270,8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備具備兩造所約定可供印製刷金邊聖經之 效用,並無瑕疵,被告提出系爭設備已屬依債之本旨履行。原告無法成功印製刷金邊聖經,係因原告欠缺適當之裁切設備及操作技術所致。縱認被告提出系爭設備有瑕疵或給付不能問題,原告亦僅得解除刷金邊機部分之買賣契約。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與被告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另依本判決 論述之需要,略作文字修正及順序調整): ㈠兩造於112年8月24日成立由被告出售如原證6設備之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874,650元。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原告買受設備應可供以聖經紙印製聖經使用。 ㈡兩造於112年11月16日成立由被告出售原證7設備之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28,350元。 ㈢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將原證6設備交付原告,於112年11月16 日將原證7設備交付原告。 ㈣截至113年1月22日止,原告已給付系爭設備價金共計778,350 元。 ㈤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向被告購買如原證13所示之物,並已全 部給付27,840元價金。 ㈥原告自112年10月6日迄113年12月23日,經實驗各種操作條件 ,皆無法以系爭設備製作出側邊金色膠漆不會脫落掉粉的刷金邊聖經。 ㈧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成立「聖經後製群組」,由被告協助指 導原告如何製作側邊金色膠漆不會脫落掉粉的刷金邊聖經,被告人員也曾數次親赴原告處所操作,但迄無成功製作出側邊金色膠漆不會脫落掉粉的刷金邊聖經。 ㈨原告已於113年6月12日,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 ㈩原告放置系爭設備之廠房,係以每月25,000元租金及2,000元 水電費向第三人承租,自112年10月起至起訴前,共已支出243,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兩造於成立原證6設備之買賣契約時,即已約定其設備應具備 可供以聖經紙印製刷金邊聖經使用之效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08頁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應提出可供印製刷金邊聖經使用之機器設備,始屬合乎債務本旨。然原告自112年10月6日迄今,經實驗各種操作條件,皆無法以系爭設備製作出側邊金色膠漆不會脫落掉粉的聖經,且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成立「聖經後製群組」,由被告協助指導原告如何製作側邊金色膠漆不會脫落掉粉的聖經,被告人員也曾數次親赴原告處所操作,但迄無成功製作出側邊金色膠漆不會脫落掉粉的刷金邊聖經(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本院復當庭勘驗原告以原證6設備製作之刷金邊聖經,其金邊色澤不均,明顯有脫落或斑駁情形,其中數本之部分書頁沾黏,需另以手撥開才能逐頁翻閱,且經翻閱內頁,頁面邊緣處有些許金粉,翻閱後雙手及上半身都會沾滿金粉(參本院卷第176頁),對於閱讀者造成困擾,不具有通常供人翻閱書籍應有之品質,足徵原證6設備確有不能製作出刷金邊聖經之情事。被告僅提出原證6設備,顯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告復未能補正,就上述給付不能情事有何不可歸責情形,亦未為任何主張舉證,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給付不能規定負相關責任,核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能成功製作刷金邊聖經,係因欠缺裁切設 備及技術,並非原證6設備有功能或效用欠缺云云,觀以本院留存之證物即原告以原證6設備製作之聖經2本,側邊固有斜痕數條,然金粉脫落情事並非僅出現於有斜痕之部分,無明顯斜痕部分亦有金粉脫落,金粉脫落情形亦非在斜痕處尤為嚴重,已難認金粉脫落係因原告裁切設備或技術欠缺所致。再者,被告代表人梁迺鼎曾傳訊向原告代表人賈立功(兩造代表人,以下均逕稱其名)稱:「拍給我看,因為你們那沒裁刀」,經賈立功回傳數本裁妥之空白書冊,被梁迺鼎尚稱:「可以很好(大拇指表情符號)」,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益見原告人員裁切書本之設備及技術前經梁迺鼎審視確認,應非無法製成刷金邊聖經之癥結所在。況且,被告人員也曾數次親赴原告處所操作系爭機器(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倘若原告裁切設備及技術有所欠缺,則被告人員理當當場提醒並指正,或由被告人員以正確技術操作,即可解決上述製作問題。然被告先前協同或指導原告操作時未曾指出上述設備或技術欠缺疑慮,迄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為如此之指摘及抗辯,即難憑採。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始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觀諸民法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則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一部不能者,債權人僅得就該不能部分,解除契約之一部,惟若給付因一部不能,致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而解除契約之全部。至數個內容不同之契約,如解除其一,其他契約是否併同解除,則應視該數個契約間是否具有相互結合、高度依存、彼此具有不可分離而應同其命運之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證6設備部分: 原證6設備包含札書機、磨平機、刷金邊機、拇指孔打孔機 等,其功能顧名思義無非札書、磨平、刷金邊(燙金)、拇指孔打孔。觀諸被告提出之原證6設備之「製作流程」說明(見本院卷第217頁),其製作流程包含紮書、磨書、圓角、手握式拋光、噴膠水、燙金、打指姆孔等,須依序操作上述各階段,欠缺其一即無法印製出成冊之刷金邊聖經,可徵原證6設備彼此顯有相互搭配為用之關係,屬成套之設備。縱使原證6設備僅有燙金功能欠缺,然空有其他應搭配成套之設備,對原告而言,仍無從印製成冊之刷金邊聖經,對原告並無利益。是原告主張其得解除原證6設備買賣契約之全部,核屬有理。 ⑵原證7部分: 原證7設備之買賣契約,係兩造於112年11月16日成立者(參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與112年8月24日成立之原證6設備買賣契約顯然分屬不同之契約,則原告得否一併解除原證7設備之買賣契約,揆諸前開說明,應視兩契約間有無不可分離或應同其命運之高度依存關係而定。首先,上開二契約成立時間相隔約二月,並非同時成立者,且原證7設備之買賣契約,係在112年10月6日被告交付原證6設備後一個月始成立者,由此時間間隔,已難認原證7設備係原證6設備不可或缺之配件。其次,集塵機部分,參以集塵機通常功能為攔截、濾除或吸附塵埃或物料碎屑,其用途應在於維護印刷環境,而非印刷書籍製程中之必要設備。夾書塊部分,梁迺鼎於112年11月2日尚傳訊催促賈立功確認訂製尺寸為何,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可知夾書塊之尺寸規格實僅繫諸原告之需求,並非需與原證6設備規格相互配合之零件。綜上,由卷內事證觀之,原證7設備之買賣契約,既係原證6設備買賣及交付一段時日後始另行成立之交易,且原證7設備有其獨立性,無事證足認原證7設備必然需與原證6設備搭配為用,則兩契約間即無高度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可言。準此,原告主張其得一併解除原證7設備之買賣契約,尚非可取。 ⒋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原證6設備係屬給付不能,業於113年6月12日對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原證6設備價金75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係於113年1月22日前已受領上開給付(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被告受領原證7設備價金28,350部分,因原告主張解除原證7設備之買賣契約尚屬無據,應駁回原告有關被告返還此部分價金及遲延利息之請求。 ⒌原告係同時主張民法第359條及第256條為其解除契約之依據 ,並請求本院擇一審酌(見本院卷第252頁),而本院係認定原告主張依第256條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則兩造有關原告是否違反民法第356條檢查通知義務、解除權行使是否逾越民法第365條第1項除斥期間之爭點,即於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 ㈡損害賠償部分: 廠房租金及水電費部分,查賈立功於LINE訊息中提及該廠房 面積約45坪(見本院卷第243頁),且觀諸該廠房相片確實面積甚大(見本院卷第137頁),除放置原證6設備外尚有其他諸多空間可供利用,另參賈立功曾傳訊稱「這個場地我們也可以把在大溪分倉的貨集運在此,空間應足夠了」,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3頁),難認上開廠房係專為保管原證6設備所承租,上開租金及水電費應非必要支出,且非屬因本件被告給付不能所生損害。又原證13所示之物價金部分,原告雖主張原證13所示之物係試驗操作原證6設備所必要,然未據提出任何佐證,亦難認原告有因支付原證13所示之物價金而受有損害。綜上,原告請求上開損害賠償,尚有不合,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750, 000元及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