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V-113-訴-5129-20241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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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余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 使用,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利息 以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 納每月應還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 被告自98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 同)151,362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