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訴-5136-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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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蘇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65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4月22日至114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指數加週年利率2.59%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4.2%),並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13年2月22日尚積欠原告應付帳款共51萬7,887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47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借款期間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51萬7,887元 51萬7,887元 109年4月22日至114年4月22日止 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2% 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