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V-113-訴-5139-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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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楊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8月9日至118年8月9日止,共計7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99%計算(即15.6%,計算式:1.61%+13.99%=15.6%),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於112年5月3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於113年1月18日清償1,552元,然此僅足清償費用700元及部分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852元,迄今被告尚欠539,100元(含本金476,107元、迄至113年3月10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62,9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截圖、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個人信 用貸款 539,100元 476,107元 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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