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V-113-訴-5146-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謚(即林澤暉之繼承人) 林○旂(即林澤暉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江○珊(即林澤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澤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拾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 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澤暉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澤暉於民國109年2月5日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98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林澤暉未依約還款時為6.6%),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6月5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70萬6476元,及本金67萬4852元自112年6月6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嗣林澤暉於112年2月3日死亡,被告為林澤暉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林澤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即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 事庭函文,通知原告已撤回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5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桃園地院已撤回起訴云云,惟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694號清償借款事件既經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撤回,依上開規定即視為未起訴,原告復就同一事件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