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V-113-訴-5153-2024110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3號 原 告 楊秀珍 被 告 林佳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0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惟因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認定所詐得款項為250萬元,遂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請求賠償數額減縮為25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經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一休」、「和尚」、「百變怪」、「控控」、「約翰」、「走路」、「美國」、「女巫」、「陳水扁」、「呂秀蓮」、「湯瑪士」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收取詐騙款項的1%至4%之對價擔任俗稱所謂之「車手」,從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衡情應可預見非屬具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且觀諸其目的多係為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詎仍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第一證券外務經理「王辰恩」工作證及該公司之現金收款單與被告,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圑成員於同年9月間建置虛假之「第一證券」等網站與軟體,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筱婷」、「德宇投資楊佳瑋」、「第一證券開會專員-張哲」等與被害人聯繫,嗣原告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畢德歐夫」、「筱婷」等人之LINE好友,「筱婷」等人便向原告佯稱可使用「第一證券」軟體來投資,惟資金需要儲值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由被告依暱稱「走路」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9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向原告謊稱伊為第一證券「王辰恩」並出示證件,復收取原告所交付之250萬元款項後,另交付偽造之第一證券經手人為「王辰恩」之現金收款收據單與原告收執,被告旋即於附近之巷弄內將前揭款項交付與集團成員上手「走路」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且從中獲取詐騙收取款項的1%至4%為報酬。當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嗣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5月31日11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判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足證被告係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答辯則略以:被告對於本院113年5月31日113年度 審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客觀內容、業經確定等節均不予爭執,亦就原告請求伊賠償250萬元之主張沒有意見,然被告目前仍在監執行中,實在沒有能力賠款等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等不法行為而受有250萬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5月31日11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判決認定略以:「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㈣、被告與暱稱『走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等節,並據此判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3至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250萬元乙節屬實,應可採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7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此有被告親自簽署收到繕本乙份等字樣附卷足憑(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本文、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