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3-訴-5156-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6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 被 告 房彥文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鳳池律師 上列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131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法條規定,爰將原告姓名以代號表示,並作成姓名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晚 間11時10分許起迄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松酒吧」地下室包廂內,與訴外人牛OO、林OO一同聚會。詎被告在席間竟基於意圖性騷擾、強制猥褻之犯意,趁原告無法抗拒之際,多次徒手觸摸原告左側腰部、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經原告多次出聲阻止仍持續對原告強制猥褻得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隱私、健康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情節重大,且違反刑事性侵害相關法律,致原告身心受重創,而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及牛OO等友人於111年12月10日晚間至 同月11日凌晨間,在松酒吧地下室飲酒,期間被告與原告雖有些微肢體接觸,被告有觸碰到原告左側腰部,但絕無觸及原告胸部,應僅為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碰觸,且觀監視器畫面,被告與原告聊天打鬧下反射性碰觸多次,原告有多次機會對被告表達感到不悅、難堪,當場拒絕制止被告,或向在場女性友人求助,且包廂內寬敞,長沙發為L型,至少可坐十多人,另附有3張椅子,原告可隨時更換座位遠離被告,非原告所不能、不知或不及抗拒之情況,然原告均未為之。原告於111年12月11日詢問筆錄及調查筆錄指被告觸碰其左腰及胸,經其言語及手撥開制止,被告回應「不然你要怎樣」,有性騷擾之故意,然112年3月13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他覺得是一個玩笑,他覺得很好玩」,可見原告前後供述說法不一,不足認定被告有性騷擾原告之犯意。另依證人牛OO證詞,其並無聽到原告有任何求救言語,其稱原告當下前前後後有一些反應是很細微的,類似你不要這樣,一個SAY NO拒絕的反應如稍微撇開、換位子或是稍微「嗯,你不要這樣」等行為,均為其臆測之詞,顯然與原告稱有向被告明確表達拒絕有異。牛OO復於事件後協助原告,對自己與被告間電話通話錄音,內容試圖引導被告自承有性騷擾行為,顯有與原告合謀構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不可信。本事件之刑事判決認定有錯誤,被告實無性騷擾原告之行為,且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晚間11時10分許迄翌日凌晨1時1 0分許,與訴外人牛OO、林OO一同在被告經營之「松酒吧」地下室包廂飲酒。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碰觸到原告左側腰部。  ㈢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觸摸罪,經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4號、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是否趁原告無法抗拒之際, 多次徒手觸摸原告左側腰部、胸部等身體部位?茲論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為附表所示之舉動,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112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卷宗第103-106頁、第108-109頁),依原告對被告行為之反應觀之,被告所為舉動碰觸原告身體腰腹、肩部,原告始會轉頭看向被告、快速挪動身體並轉身看向被告、猛然抓住被告手臂、猛然從座位站起身、伸手推開被告、閃開、快速挪動、驚跳起轉頭看被告等舉止,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乘原告不備多次觸摸其身體。原告復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0時38分致電被告之女友,被告女友稱:「丙○○發酒瘋ㄇ」,原告回以:「管管丙○○吧」、「喝酒就喝酒動手實在不太行」等語,並於當日凌晨1時許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稱:「講了三次不要再碰我。聽不懂人話嗎」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7430號卷第51-55頁),亦足佐證上情。被告抗辯兩造間係聊天打鬧下反射性碰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另抗辯如原告感到不舒服,應會當場拒絕、制止,可見被告並無性騷擾舉止云云,係空言主張,蓋並無人應於何種情境下就會為何種反應之普世法則,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感到不舒服時會當場拒絕之情事,其抗辯無足採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觸摸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4號、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自由等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晚間迄翌日凌晨1時如附表所示之詳細時間,在松酒吧地下室包廂遭被告多次觸摸身體左側腰腹、肩部部位,次數多達十次,被告並以自己身體倒向原告,原告當場均有推拒、閃避反應,復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12時許即向被告女友抱怨,再於同日1時許向被告稱:「講了三次不要再碰我。聽不懂人話嗎」等語,業如前述,堪認其因被告逾越人際關係之界線,未經其同意擅自觸摸其身體,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態樣,及兩造各自陳報原告具碩士學位,經營電商公司,年收入達百萬以上,被告為大學日文系肄業,從事策展及廣告業,名下財產近2千萬元等情,並有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可參(見限閱卷),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18號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舉動 1 111年12月10日23時17分13秒 被告輕晃頭部、稍微抬起右手,對著原告座位處,由前向後滑動1下。原告轉頭看向被告方向。 2 同日23時38分50秒 被告轉身看向原告,右手手掌4指指向自己,短暫停留在原告左手上臂旁。 被告將右手手掌伸向原告身體左下方,原告快速挪動身體並轉身看向被告。 3 同日23時41分58秒 被告身體微向右傾,伸長右手至原告身體左後方,原告猛然向後抽動左手。原告左手緊抓住被告右手前臂,將被告右手前臂移至2人座位中間前方。 4 同日23時53分1秒 被告右手往原告身體左側下方伸出。原告猛然從座位站起身。 5 112年12月11日0時10分3秒、8秒、12秒 被告上半身倒向原告,原告伸出左手推開被告右肩。 被告再度倒向原告,原告以左前臂擋住。 被告身體用力倒向原告,原告身體向前閃開。 6 同日0時15分37秒 被告對著原告身體左後方伸手,原告向身體右前方快速挪動。 7 同日0時21分50秒 被告伸出右手碰觸原告左肩。原告向後稍微挪動身體。 8 同日0時22分23秒 原告全身側坐在沙發上,以毛毯蓋住上半身,被告伸出右手碰觸原告身體左側。 9 同日0時34分10秒 被告右手伸至原告左後方。原告驚跳起轉頭看向被告。 10 同日0時41分43秒 被告右手快速伸向原告身體左後方復收回。 11 同日0時42分23秒 被告轉身對著原告伸出右手,碰觸原告左肩。原告看著被告,被告收回右手。 對照表 編號 項目 對照內容 1 原告甲 乙○○ 2 地址 住○○市○○區○○街00號11樓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