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3-訴-5158-2024111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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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58號 原 告 鄭博貴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葉澤倫、施明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追加被告葉澤倫、施明 文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葉澤倫、施明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葉澤倫、施明文所提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刑事第一審程序,對被告吳政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19號裁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原告復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林冠宇、林展輝、洪家銨、葉澤倫、施明文(以下逕稱其姓名)。然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一)狀」,未記載葉澤倫、施明文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依職權以「葉澤倫」、「施明文」等姓名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亦查無涉有詐欺或洗錢等相關犯嫌之人,致本院無從特定葉澤倫及施明文之真實人別,其追加之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至「民事準備書(一)狀」雖記載葉澤倫、施明文之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設址該處之公司實為「宏策投資有限公司」,並非「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宏策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及董事均非葉澤倫、施明文,參以該址係屬商辦大樓,且無人設籍該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查,是該址顯非葉澤倫、施明文之真實住所或居所,仍應認原告追加之訴有前揭程式欠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葉澤倫、施明文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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