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訴-5159-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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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9號 原 告 田瀚云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湯可弘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涂晏慈律師 被 告 黃采彤(原名黃蕙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湯可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湯可弘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湯可弘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采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湯可弘於110年6月1日結婚迄今,然 原告於111年9月間發現被告湯可弘外遇之情事,經調查發現被告有下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㈠於111年9月23日晚上10時許一同入住山水妍溫泉會館,並於翌日退房後,被告湯可弘開車載送黃采彤前往新北市中和區。㈡於111年10月1日下午至高爾夫球場後,一同驅車前往凱撒大飯店,於晚間10時許入住,翌日上午9時退房後,一同至便利商店消費及至餐廳用餐,後被告湯可弘開車載送被告黃采彤至臺北市內湖區住處。㈢於111年10月22日晚上9時許,一同入住凱達大飯店,由被告湯可弘辦理入住完成後,二人牽手前往飯店房間,於翌日上午9時許退房後,牽手離開飯店並在鄰近小吃攤用餐。㈣於111年11月19日晚上8時許一同入住德立莊酒店西門館,於翌日上午10時左右退房,退房時二人十指交扣,後被告湯可弘駕車分別前往內湖路3段、瑞光路等被告黃采彤之住處。㈤於111年12月18日一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辦理離境手續並同遊日本,於遊玩五日後於12月22日一同回國。被告前開4次一同投宿、牽手及出國同遊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此受有嚴重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湯可弘則答辯:原告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入住山 水妍溫泉會館或同宿。凱撒大飯店部分,僅被告湯可弘汽車停放該處,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同宿飯店。至打高爾夫球、便利商店消費及餐廳用餐,均為朋友間正常互動。凱達大飯店、德立莊酒店西門館部分,僅被告出現於該處,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同宿飯店。且被告為好友,原告所稱被告有牽手情形,係因當時被告黃采彤身體常有不適情形,為避免其跌倒,方讓被告黃采彤扶著或牽手,且依現今社會通念,普通朋友亦有可能牽手,並未逾越通常朋友之份際及社交禮儀。又友人間共同出國旅遊本屬常見之事,被告係因均有購買滑雪教練課方一同前往日本,於日本並無逾矩之行為,原告單憑被告共同出國主張其配偶權受損,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采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答辯:其於 111年與被告湯可弘互動時,並不知被告湯可弘為有配偶之人。就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23日晚上10時許一同入住山水妍溫泉會館部分,因時隔已久,是否有於烏來住宿,已無印象。然依原告所提證據,僅溫泉會館外觀及某停車場之照片,無從證明被告黃采彤有原告所主張之行為。又111年10月1日、2日至高爾夫球場打球時並非僅被告二人,而乘坐副駕駛座及一同用餐等行為亦屬正常朋友互動。就111年10月22日、23日及11月19日之牽手照片亦僅係為防範被告黃采彤跌倒。依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同宿過夜。至111年12月18日出國僅係因被告均對滑雪有興趣,而與其他友人一同聘請滑雪場教練,以減少教練費用,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湯可弘於110年6月1日結婚迄今,有原告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北司補卷第19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同宿飯店、牽手及一同出國等侵害其配偶權 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同宿新北市烏來區之山水妍 溫泉會館,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有山水妍廣告招牌及停車場之照片,並無被告二人身影(北司補卷第25頁)。又依山水妍溫泉會館113年10月21日函覆稱該館並無電腦紀錄資料,且就個資部分已銷毀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原告所稱於當日有同宿該溫泉會館之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日一同至高爾夫球場打高爾夫球 後,同宿凱薩大飯店,隔日退房後又一同前往便利商店及至餐廳用餐,並提出錄影及照片(北司補卷第23、26至28頁)為佐。查就被告有一同打高爾夫球,及隔日一同至全家便利商店消費及臨近餐廳用餐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6、43頁),然上開行為屬朋友間正常往來互動,尚難認為該等行為有逾越朋友正常社交之分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同住於凱薩大飯店過夜,然依原告所提出照片,僅能認定被告湯可弘有將車輛停放於凱薩大飯店停車場(北司補卷第27頁),然無法證明被告有同宿該飯店之事實。復且,依大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板分公司(即板橋凱薩大飯店)113年10月15日函覆本院查無被告之住宿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則並無證據可資認定有原告所主張被告同宿於上開飯店之事實。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一同前往日本,同遊日本五天 四夜,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查被告不否認有一同出國旅遊之事實(本院卷第37、44頁),然依現今社會常情,友人間偕同出國實屬一般,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⒋就原告主張被告111年10月22日、23日及111年11月19日、20 日行為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0月23日錄影及截圖畫面(北司補卷第 23、48至49頁)可知,於步行途中有被告黃采彤牽上被告湯可弘之手臂,被告並十指交扣牽手行走於路上之行為。以及依111年11月19日錄影及截圖畫面(北司補卷第30頁),被告有十指交扣牽手行走之行為(北司補卷第23、54頁)。此部分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雖抗辯被告湯可弘出於好意,考量被告黃采彤常有頭暈、頭痛等之身體狀況不佳情形,避免其在光滑地板或馬路上跌倒而讓被告黃采彤扶著或牽手等語,然依上開影片及截圖畫面,可知被告牽手行為分別於路邊人行道及飯店大廳內,路面均屬平坦,更未見當時被告黃采彤有發生身體不適情形,且被告上開十指交扣之牽手方式,更非所謂擔心身體有異狀之協助方式。是被告前開抗辯,尚無足採。  ⑵又被告湯可弘確於111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日分別入住凱 達大飯店、德立莊酒店西門館等情,固有台北凱達大飯店113年10月21日函、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德立莊分公司(即德立莊酒店西門館)113年10月15日函可按(本院卷第123至129頁)。然依上開函文,並無同住者之資料,則尚無從逕為認定被告湯可弘有與他人同住。而原告所提出之影片及截圖,固顯示被告湯可弘於111年10月22日於凱達大飯店櫃檯辦理手續時,被告黃采彤當時亦在飯店大廳;111年10月22日、23日被告有一同在飯店大廳移動等情(北司補卷第37至47頁);另顯示111年11月20日被告湯可弘於德立莊酒店櫃台辦理退房時,被告黃采彤當時亦在旁等情(北司補卷第53頁),然並無從認定被告即有同宿於上開飯店內。  ㈢原告另主張,於113年4月23日原告與被告湯可弘之對話錄音 中,被告湯可弘已自承:「(原告問:你們是有開房間啊)我跟你講,2022年之後就沒了」(本院卷第92頁)等語,被告湯可弘則辯稱:因被告仍希望維持婚姻,僅為順著原告之安撫之詞,並非真有開房間等語。查依該次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湯可弘並不願意跟原告離婚,並一再表示不會再與被告黃采彤往來(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湯可弘本極有可能係為避免與原告爭論而為附和,是並無從以上開譯文對話逕為認定被告即有所謂「開房間」之行為。  ㈣就被告湯可弘為有配偶之人一事,據被告黃采彤辯稱其當時 與被告湯可弘互動時,並不知悉此事,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查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湯可弘間之113年4月23日對話錄音及譯文,稱其詢問被告湯可弘:「但你們在一起的時候,她知道我,你有結婚吧?是吧,對不對?」,經被告湯可弘回復「我早就告訴她過了」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證被告黃采彤知悉被告湯可弘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然上開原告與湯可弘間之對話係發生於113年4月間,已難以此逕推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111年間行為時,被告黃采彤知悉被告湯可弘為有配偶之人。況且,誠如前述,上開對話本可能因被告湯可弘不願離婚而對原告所言未加以爭論而為附和,且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得認定被告湯可弘所述為實,是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黃采彤於111年時知悉被告湯可弘為有配偶之人,自難認為被告黃采彤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故意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可彤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湯可弘於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續中,為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牽手行為,已如前述,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堪認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湯可弘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自應允許。  ㈥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自陳其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內勤秘書,年收入約100萬元(北司補卷第13頁),被告湯可弘自陳其112年收入為1,240,433元,並提出其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3至55頁)為證,以及依原告及被告湯可弘之稅務查詢結果之財產總額(見本院限閱卷),可知被告湯可弘財產狀況優於原告。復審認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以及原告與被告湯可弘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湯可弘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湯可弘賠償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北司補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湯可弘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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