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3-訴-5167-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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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7號 原 告 李贊年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李贊宇 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及第2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122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9,1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黃鶯雪(已於110年1月10 日死亡)所有,並由原告與被告按2分之1之比例繼承。黃鶯雪生前將系爭房屋內部隔為2間房,一部分交由被告居住,另一部分則出租予他人使用。惟被告未經伊同意,自110年3月起占有系爭房屋之全部,且拒絕將鑰匙交給原告,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被告超越其權利範圍而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萬2,2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止,按月給付2萬9,100元。 二、被告則以:黃鶯雪於108年間即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 ,被告與黃鶯雪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直至黃鶯雪生前,黃鶯雪均未曾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屋,其真意顯以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返還期限始行屆至,黃鶯雪死後,系爭契約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本於系爭契約占有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權源,且系爭契約未經全體繼承人合法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又被告並無扣留系爭房屋之鑰匙,亦無不讓原告進入之情事。若認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亦應有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縱受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另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現行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使用借貸係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黃鶯雪所有,黃鶯雪於110年1月10日 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兩造依2分之1之比例繼承等情,業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系爭遺囑、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37016438號函及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91至1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惟原告主張黃鶯雪與被告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云云。查,證 人李海明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其經法拍購買,裝潢後將系爭房屋裡面隔成2戶,曾出租予他人,黃鶯雪生前打算把房子收回來,並留1個房間要讓其跟黃鶯雪一起住,108年6月26日被告女兒出生,黃鶯雪每天都到系爭房屋,於是商量等房客退租後,我們兩邊的房子都要住,後來我們也沒有再出租,其又花了30幾萬元,把房子整個裝修,黃鶯雪未曾向被告收取租金,黃鶯雪生前有想過戶給被告,我們夫妻曾討論,有想到說被告結婚就不出租房屋,把房子給被告住,但要求要留1個父母的房間。其去辦理辦理遺產,要原告拋棄系爭房屋,但到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的時候,原告就在鬧,其就想說乾脆拋棄,讓兩造繼承,系爭房屋的鑰匙放在景美家中,原告有跟黃鶯雪去過,黃鶯雪過世後,有跟其一起去過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足見被告抗辯其與黃鶯雪有成立系爭契約一節,應屬可採。參以被告於黃鶯雪生前108年即居住在系爭房屋,為原告所不爭執,黃鶯雪生前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使用,則被告顯係基於其與父母間之親情及黃鶯雪之同意,以居住為目的而使用系爭房屋,益證被告與其母黃鶯雪間係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㈡又按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貸與人生 前與借用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黃鶯雪就系爭房屋所締結之系爭契約,於黃鶯雪死後應為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李海明所繼受而公同共有;原告欲終止該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應由除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全體對被告為之,始為適法,惟李海明同意被告無償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是系爭契約尚未終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既為黃鶯雪之繼承人,於黃鶯雪死後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受黃鶯雪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是被告辯稱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2萬2,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9,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