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3-訴-5169-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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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許珮禎 許瑋庭 張玉霞 陳文德(即陳秋雄之繼承人) 陳文欽(即陳秋雄繼承人) 陳躍仁(即陳秋雄繼承人)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秋雄 被 告 朱彩蜜 吳金發 杜吳金看 吳金治 吳金菊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吳金玉 林純如(即陳進發之繼承人) 陳張秋貴(即陳進發、陳進壽之繼承人) 陳銘偉(即陳進發、陳進壽之繼承人) 陳銘順(即陳進發、陳進壽之繼承人) 陳銘得(即陳進發、陳進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陳進發、陳秋雄及許珮禎等共15人為共同被 告,因陳進發、陳秋雄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乃撤回對其二人之起訴,另追加陳進發之繼承人林純如、再轉繼承人陳張秋貴、陳銘偉、陳銘得、陳銘順,及陳秋雄之繼承人即陳文德、陳文欽、陳躍仁(原即為被告,再兼為陳秋雄之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第227至228頁),有其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足參(本院卷一第185至186之8頁、第231頁、個資卷第7至93頁),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0月7日士院鳴家113年度查繼1001字第113902881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0月8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130000759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52號、105年度司繼字第124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核對無訛。  ㈡嗣依撤回、追加後之被告,變更聲明附表對應之各被告「徵 收補償費」、「分配金額」欄之金額(本院卷一第21、卷三第67頁)。  ㈢原告撤回對被告陳進發、陳秋雄之起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原告訴之追加部分,因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分別為原告所有之土地(另詳後述)之地上權人及其繼承人,僅得受領附表「分配金額」欄(即「徵收補償費」金額之三成)所示金額之補償費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二、本件被告許珮禎、許瑋庭、吳金發、杜吳金看、吳金治、吳 金菊、吳金玉、林純如、陳張秋貴、陳銘偉、陳銘得、陳銘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上開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8日公告新店中央新村北 側附近地區之區段徵收案,徵收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中央段429、429之1、429之2、430、431、43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建物亦隨土地開發全予拆除,各建物所有權人已依規定領取拆遷補償費。惟因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地上權未塗銷登記,新北市政府遂於104年10月18日通知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有設定地上權面積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億6,924萬6,925元,存入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待原告清理地上權後,再檢附系爭土地地上權同意塗銷地上權證明書、地上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後,領回補償費。而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即被告皆屬陳氏宗親,原告遂於105年8月13日之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提出第六案決議以給予地上權人補償費三成之方式作為塗銷地上權之補償(下稱系爭決議),而與地上權人成立協議,並陸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與部分地上權人達成合意,惟尚有被告等地上權人迄今未同意,致原告無法領取附表所示「徵收補償費」欄之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因系爭補償費倘逾15年未領取,將歸國庫所有,原告恐受有損害。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逾附表「分配金額」欄(即「徵收補償費」金額之三成)所示金額之補償費債權不存在,並准原告於給付被告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得單獨向新北市政府請領附表「徵收補償費」欄所示之補償費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所提存之新 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之補償費逾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債權不存在。  ㈡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後,被告應同 意由原告單獨領取系爭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所提存之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如附表「徵收補償費」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秋雄、張玉霞、陳文德、陳文欽、陳躍仁(下稱張秋 雄等五人)抗辯:張秋雄等五人前同意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但就系爭補償費之分配金額,原告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固曾通知張秋雄等五人與之協商,但卻未能明確揭示新北市政府核撥之徵收補償費金額,致彼等誤認;原告亦未進一步與彼等進行協議程序,實無協商之本意;至於原告對其他地上權人所提之另案訴訟,係因該等地上權人未到場爭執而同意原告之主張,與本件訴訟情形有別,無援引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朱彩蜜則以:不瞭解原告主張之意,無從表示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秋貴、陳銘得、陳銘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 ,其等於前期日到場則未為何答辯,僅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許珮禎、許瑋庭、吳金發、杜吳金看、吳金治、吳金菊、吳 金玉、林純如、陳銘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8日公告新店中央新村北側 附近地區之區段徵收案,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建物,已隨土地開發全予拆除,各建物所有權人已依規定領取拆遷補償費;惟因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地上權未塗銷登記,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0月18日通知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有設定地上權面積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1億6,924萬6,925元,存入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待原告清理地上權後,再檢附系爭土地地上權同意塗銷地上權證明書、地上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後,領回補償費;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原告就其等設定地上權部分之可得系爭補償費金額如附表「徵收補償費」欄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新舊地建號查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7月25日公告、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3至51頁)為證。被告張秋雄等五人、朱彩蜜、張秋貴、陳銘得、陳銘順對此並未爭執;許珮禎、許瑋庭、吳金發、杜吳金看、吳金治、林純如、陳銘偉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地上權人迄今未同意塗銷地上權,致原告無法領取系爭補償費一節,為張秋雄等五人、朱彩蜜、陳張秋貴、陳銘得、陳銘順所否認(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卷三第103至105頁、第164頁),則兩造間關於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補償費中之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補償費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是否具有得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決議而與原告成立協議,僅得受領附表 「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超逾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且應於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同意由原告單獨領取系爭補償費等情。但為張秋雄等五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補償費之分配比例,有達成協議,被告應依協議同意原告單獨領取一節,其原因事實均係以協議之存在為要件;既經張秋雄等五人為否認(本院卷三第105頁),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固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第1項及土地法 施行法第59規定,系爭土地因存有地上權,須由原告與被告等地上權人協議補償費金額,並塗銷地上權後,始得由原告檢附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政府領取系爭補償費;如逾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定15年期間,則系爭補償費將歸屬國庫,對原告造成不公;而原告已於派下員大會決議以補償地上權人補償費三成之方式,作為塗銷地上權之對價,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被告得請求之系爭補償費比例等語(本院卷一第156至158頁、第14至16頁)。惟: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 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此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至於所謂強制締約,指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之請求,與其訂立契約之義務,對相對人之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諾。其類型有二,一為直接強制締約,即法律對之設有明文規定者,如郵政法第19條、電信法第22條、電業法第47條第3項、自來水法第61條、醫師法第21條、獸醫師法第11條等規定。二為間接強制締約,即法律雖未設明文規定,如居於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者,應類推適用上開現行法郵、電、自來水等規定情形而認其負有與用戶締約之義務;或拒絕締結契約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者,均屬之。強制締約制度之主要目的在合理限制契約自由,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或誤用,以維護經濟利益及當事人間地位之實質自由與公平,是其為契約自由之補充原理,倘無上開情形,仍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參照)。⒉查陳進發、訴外人陳田玉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36092588號函附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第27、29頁、第491、497、503、509頁);陳秋雄及被告分別為陳進發、陳田玉之繼承人,而繼受地上權,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合記保管款尚未領取明細表(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足證。則被告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人之繼受人,應堪認定。  ⒊觀諸原告提出之陳合記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第六案決議即系爭決議之內容係載:「本公業區段徵收區内土地原設有地上權11筆,面積共1194.52平方公尺,亦即361.34坪,地上物因區段徵收已全部拆除,地上物所有人都已領到相關補償費。由於地上權人都是陳氏宗親,為求能圓滿解決塗銷是項地上權利,依105年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決議擬以區段徵收土地補償費每坪均價約47萬元的30%與地上權人協調,即每坪14萬1千元,作為地上權人之塗銷地上權之補償費,是項補償費由留存在新北市政府保管專戶中款項支應。如這11筆土地的地上權人與公業達成協議,依現行規定是可依應有持分比例分別會同領取,補償後餘額則存入本公業帳戶中。若無法協議時再提請法院裁定。」等內容(本院卷一第65頁),可知,原告派下員間成立之系爭決議,係擬以補償費30﹪比例支付地上權人,作為塗銷地上權之對價,且有待原告與各該地上權人達成協議。  ⒋此再對照原告提出之106、107年度經費決算書,及108年第1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議程記載:「…地上權人陳茂盛、鄭秀貞、陳冠羽、陳羿吟等4人,本公業於107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函請塗銷地上權並予補償,本案鄭秀貞、陳冠羽、陳羿吟等3人同意塗銷,經本公業107年12月17日向市府地政局申領補償費合計110萬8,517元業經核准,並於款項入帳後發放30%補償費予前述地上權人。陳茂盛部分其女兒陳慧雯…仍未配合」等語(本院卷一第77頁),益證,原告仍應依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第六案之系爭決議方案,逐一與各地上權人達成合意,地上權人始受領取30﹪補償費後、塗銷地上權等協議之拘束。  ⒌另依新北市○○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 說明所載:「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薄記載之權利人領取。』、『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36條、26條第1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及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7條所明定」;及說明略以:系爭土地之徵收,係依上開規定以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為土地徵收補償費受取權人,因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該府就被徵收土地面積扣除地上權設定面積後,所計算之補償費核定發給抵價地予原告,至設定地上權面積之地價補償費1億6,964萬6,925元則續存保管專戶,原告如欲申領專戶補償費,須依上開領取辦法規定,檢具已與他項權利人協議完成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送新北市政府審核無誤後發給等內容(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另說明則載明:系爭補償費須由原告檢具與對應之地上權人協議完成之證明文件後,始得領取相對應之補償費數額等情(本院卷一第321頁)。顯見,原告雖為系爭補償費之受取權人,但倘欲領取按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面積計算,含系爭補償費在內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依上開規定及新北市政府之回函,仍應與地上權人就此事達成協議,方得檢具被告等地上權人之協議證明文件資料,單獨向新北市政府領取系爭補償費。  ⒍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其派下員,且有出席上開派下 員大會,而同意系爭決議內容一事;更未證明被告已與原告合意成立協議等利己事實(本院卷一第252頁)。是以,原告執上開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之系爭決議,主張與被告間已成立由被告領取30﹪補償費、塗銷地上權後,由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單獨領取系爭補償費之協議云云(本院卷一第252頁),自非可採。  ㈢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 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參照)。行政機關為達一定行政目的所訂定之命令或禁止規範,其本意均非為調整私人間之契約關係,縱有,亦僅係反射效果,其對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效力,仍必須依民事法規加以解釋。查:  ⒈上開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22日函所列舉之各該條文,包括原 告所主張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及同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42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9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乃係主管機關就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及發給補償費等程序所為之規定,並未賦予一方當事人得請求他方當事人為一定作為之權利,亦無涉私法權利義務關係變動,復無直接令被告因此而負擔任何私法上責任與義務之情形,自無從作為原告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  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拒絕與原告達成協議,將使原告無法領 取系爭補償費,如逾15年未領取,將歸屬國庫,此對原告不公、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831條、第824條分割共有財產權之法理,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職權審酌被告可請求之系爭補償費比例云云(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惟如前開㈡之⒈、⒌之說明,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並無強制土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締結補償費分配協議之明文,原告自無請求強制被告與原告締結協議之權;又倘逕援引民法第831條、第824條分割共有財產權之規定,以為法理,顯已有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係就損害賠償之訴,於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所為之規定;惟原告本件並非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更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就系爭補償費之分配比例成立協議; 且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9規定,亦非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另無從援引民法第831條、第824條分割共有財產權之規定,以為法理,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情形有別。則原告主張被告逾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且應於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同意由原告單獨領取系爭補償費等情,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由 新北市政府所提存之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之補償費逾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債權不存在;及㈡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後,被告應同意由原告單獨領取系爭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所提存之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如附表「徵收補償費」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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