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3-訴-5170-2024110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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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0號 原 告 黃意惠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 被 告 詹梅英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古茜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王沅浩為原告之配偶,被告與王 沅浩為舊識,明知王沅浩為有配偶之人,竟長期、密集與王沅浩交往幽會,並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4月30日間在多處旅館發生性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破壞原告與王沅浩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王沅浩訴說長期遭妻子冷暴力對待,心生 同情,方與王沅浩各取所需而發生肉體上關係,被告並無介入或使王沅浩離開家庭之意;且被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悉遭王沅浩拍攝私密照片、影片,精神亦受有極大痛苦。又被告每月薪資約七萬餘元,除欠信用貸款二百多萬元外,尚須扶養子女及父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㈠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王沅浩於97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子一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明知王沅浩係有配偶之人,仍與王沅浩多次前往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裸身照片、私密處影片、被告與王沅浩性交影片(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53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觀諸上開照片、影片,可知被告與王沅浩於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4月30日間至汽車旅館休憩,裸體同處一室,且有相互撫摸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口交及性交等行為,其與王沅浩所為親密行為及性交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非社會通念所得容忍,嚴重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伊並無拍攝及傳送私密照片及影片誘使王沅浩私通之舉,伊與王沅浩係各取所需,無意使王沅浩脫離家庭云云。惟私密照片及影片為何人所拍攝、被告與王沅浩發生性行為之動機、目的為何,均與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無涉,無礙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亦非得以免除賠償責任之理由。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王沅浩為有配偶之人,猶與王沅浩發展婚外情,甚而有肌膚之親,情節非屬輕微;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期間、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應屬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