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V-113-訴-5171-2024110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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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71號 原 告 張文博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定期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稽。雖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101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未對之提起抗告而告確定,亦有訴訟救助卷附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徵,原告自應依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所定期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