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訴-5173-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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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陳品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865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068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377元,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376元,及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49元,及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8,8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6,0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7,3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1,3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865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68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7,377元,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91,376元,及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7,649元,及其中34,712元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將第5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113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 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111年12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61.230.19.60)向伊借款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8年12月15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4.1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5.91%,即1.72%+4.19%=5.91%)。㈡於112年1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14.140.74.118)向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9年1月5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4.1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5.78%,即1.59%+4.19%=5.78%)。㈢於112年1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7.51.65.134)向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9年1月18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第1至2個月按週年利率0.01%計算,第3個月起則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8.1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9.91%,即1.72%+8.19%=9.91%)。㈣於112年5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7.53.25.77)向伊借款2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9年5月8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8.42%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0.14%,即1.72%+8.42%=10.14%,以上4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4筆借款債務);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於109年7月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2年8月4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款37,649元未為給付,其中34,712元為消費款、1,737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償還系爭4筆借款債務及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違約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8,865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68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7,377元,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91,376元,及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7,649元,及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各1份、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結果各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71至7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4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違約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違約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587,465元 5.91%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254,868元 5.78% 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㈢ 86,177元 9.91% 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㈣ 190,176元 10.14% 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㈤ 34,712元 15%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