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訴-5176-2024110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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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陳柏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萬伍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零肆萬壹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6年10月27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1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1.19%+1.72%=12.91 %),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 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須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2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30萬6,310元及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2年9月28日起至119年9月27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3.14%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1.42%+1.72%=13.14%),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須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2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04萬2,507元及利息。 ㈢綜上,被告上述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身分證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