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訴-5179-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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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凱富 被 告 全豪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中豪 被 告 何慶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76,21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全豪勁有限公司、何慶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就聲明中違約金部分,更正為「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全豪勁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何慶立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8月9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融通利率加0.9%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155%機動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9日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全豪勁有限公司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尚欠676,212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何慶立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6,212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新台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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