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訴-518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規 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本件就花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 款新臺幣(下同)51萬8,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25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利息則依年息5.99%固定計算,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借款金額,而月付金利息係依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倘延滯繳交當期款項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花旗銀行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8月30日結算時止,尚欠53萬4,621元(其中48萬7,341元為本金、4萬6,080元為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200元為已結算未受償費用/違約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帳務系統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53萬4,621元 48萬7,341元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