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V-113-訴-5183-20241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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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龔雷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3月5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額度原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後調高為60萬元,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3、5、8、9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該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每月應繳納之金額,約定利息採固定年息20%計算並按日計息,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自91年3月5日核撥貸款起至98年11月5日為止,累計欠款本金399,278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二)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約定書暨申請書、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帳務明細、YouBe予備金交易紀錄、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上揭時日起請求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