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訴-5184-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張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3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1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如有遲延,應給付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5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萬1,75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㈡被告於92年7月10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11日起至99年7月11日止,按月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0.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於95年7月12日清償,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13萬8,27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被告雖曾於95年7月18日達成債務協商協議,然已毀諾而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回復原契約之約定,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商件查詢、協議 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9頁、第5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