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3-訴-5186-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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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洪子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向伊申請透支型信用貸 款,約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4萬元,並自104年5月19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38%加年利率3.12%(違約時利率為4.73%),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息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1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24萬元,被告除應清償前開本金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3%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透支型信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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