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DV-113-訴-5192-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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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蔡政宏 被 告 邱品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75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228,7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依個人借款綜合約定書第第六章其他約定條款中第9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為本院所轄,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該款其中907,922元(不含匯費3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邱嬂蕎於花旗銀行營業部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433,929元(不含匯費3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金額匯入被告於原告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8年10月27日止,每月為一期,採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290%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1.74%,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8.03%),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27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1,228,7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撥款申請書、對帳單、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及客戶帳號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3、61-6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1 日宣判)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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