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3-訴-5194-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4號 原 告 鄭典典即貳零玖咖啡廳 訴訟代理人 蕭富庭律師 被 告 漫步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0日簽訂「RAMBLE CAFE」 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加盟被告之所營事業,由被告輔導協助原告開業經營漫步藍咖啡桃園桃鶯店(下稱系爭商店),原告並已支付加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加盟金99萬元。惟被告招募品牌加盟過程,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之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契約存續期間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之商品、原物料規格及品牌,其金額或預估金額」等3項加盟重要資訊予原告審閱,被告上揭行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公處字第111083號、第113049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行為,命被告應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是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故意違反告知義務,消極未提供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第3點所揭示之重要加盟資訊,利用資訊不對稱之行為爭取交易,致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陷於錯誤,原告已於113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或終止系爭契約,自得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加盟保證金、加盟金。且被告利用掌握資訊優勢地位,故意隱匿上揭重要交易資訊,妨害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既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9萬元。爰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增加加盟店經營效益,持續推出新產品、 規劃行銷活動、制定原物料的獎勵機制與調降價格,並派員至系爭商店討論營業狀況並給予改善建議,已善盡輔導協助義務,亦無詐欺情事。又原告給付之加盟金99萬元,係供裝潢及購買設備之用,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點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至加盟保證金20萬元部分,因原告擅自結束系爭商店之營業,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沒收加盟保證金。而公平會裁罰內容係針對被告招募加盟過程缺失,惟招募過程缺失與系爭商店之虧損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已於簽約前口頭告知原物料價格等資訊,未以不實資訊誘騙原告,原告所支付之加盟金、保證金等,亦均已購買設備、材料供系爭商店使用,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4頁): ㈠兩造於111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加盟漫步藍咖啡, 並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經營系爭商店(本院卷第23至63、169至209頁)。 ㈡系爭契約保證金20萬元、加盟金99萬元,原告已交付予被告 收受。 ㈢原告於113年5月27日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12966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同月28日收受(本院卷第65至73頁)。 ㈣被告因未充分且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之購買商品、原物料 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契約存續期間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之商品、原物料規格及品牌,其金額或預估金額」等3項資訊,經公平會作成系爭處分書,認定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行為,命被告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見本院卷第75至11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建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如事業利用其與加盟商間資訊不對等之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使加盟商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自足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 ⑵經查,被告因未充分且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之購買商品、 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契約存續期間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之商品、原物料規格及品牌,其金額或預估金額」等3項資訊,經公平會作成系爭處分書,認定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行為,命被告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述。被告雖辯稱:已於簽約前口頭告知原物料價格等資訊,未以不實資訊誘騙原告,且原告經營系爭商店2年,早已知悉原物料價格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訪店出勤表、物料出貨單、加盟報價單、驗收單、現場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1至318、379至468頁),惟查,系爭契約並未載明加盟營運前、營運期間、契約存續期間購買商品或原物料之預估金額(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系爭契約附件一、二雖有列明加盟所需基本設備、器具、裝潢項目等,然僅有記載物品或各裝潢項目名稱及所需數量,而未記載金額(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且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項目有數十項、系爭契約附件二所載項目逾百項,縱認被告有口頭告知部分項目所需費用,仍屬未充分、完整提供資訊之情形。又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訪店出勤表(見本院卷第211至257、279至282頁),僅能證明被告有輔導原告經營系爭商店,然未見被告有提供完整之原物料數量及價格資訊予原告,其所提加盟報價單、驗收單亦未記載食品原物料等數量及費用(見本院卷第297至308頁),另關於提物料出貨單,雖有記載原物料單價、各次訂貨價格,惟開立日期為113年5月2日、同年月7日(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難認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前、簽立時,即有充分、完整提供原物料數量及價格資訊予原告。 ⑶從而,因被告未告知原告完整之原物料數量及價格資訊,被 告就系爭契約之簽訂及履行,因此取得資訊上之優勢地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且顯失公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被告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⒉原告有無因被告上開行為而致受損害: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19萬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妨害原告作成正確之 交易判斷,致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183萬9,707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09至617頁),惟參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依本合約加盟投資之金額及項目如下:(一)加盟保證金為20萬元整,乙方應於本合約簽立時交付20萬元現金,甲方(即被告)於本合約期滿未續約或本合約終止,雙方別無其他爭議後,無息返還。……(二)加盟金為99萬元整(本金額包含附件一與附件二裝潢費用,如經乙方同意變更或增加附件所含設備器具項目與實際裝潢項目而增加費用時,針對後續增加費用以甲方所出之正式報價單為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或接收到報價單時另行補足,詳列如附件說明)。」(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原告給付加盟保證金20萬元、加盟金99萬元予被告,乃係履行契約義務,非屬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致生之損害,又觀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內容,其支付之47萬3,041元(共3筆)、13萬2,928元係用以支應裝修、機器設備、包材、食品、咖啡等費用(見本院卷第611至617頁),性質上屬原告為開設系爭商店而支出之費用,難認係原告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辯稱:原告支付之加盟金、保證金等,亦均已購買設備、材料供系爭商店使用等節,業據提出加盟報價單、驗收單、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97至308、561至602頁),觀上開加盟報價單記載之金額已達157萬6,800元(見本院卷第299頁),且上開驗收單所載之裝潢工程、設備及器具等項目,均經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簽名驗收完成(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則堪認被告收取之加盟保證金、加盟金,均已供系爭商店裝潢、購買設備、材料等項目使用,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或與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從而,本件難認原告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而 受有損害,且欠缺上開所述之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元,應屬無據。 ⒊至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按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31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係以行為人負同法第30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本件被告不負同法第3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元,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 9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供重要加盟資訊之行為,致原告就系 爭契約必要之點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屬受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系爭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117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未告知完整原物料數量及價格資訊之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情形,而經公平會裁罰之事實,然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僅係建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公平會之所以裁罰被告,係為處罰其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而非認被告行為構成詐欺,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再參以原告自陳: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未告知上開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則原告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應已通盤衡酌既有資訊,倘原告認被告所提供之資訊不完足,自得拒絕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或再為商議,原告既經斟酌損益而仍選擇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難認原告有何因被告之行為或不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無從憑採。從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對被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尚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元,應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針對債之關係(契約)定性,應綜觀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法律關係,不受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再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任意終止,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加盟保證金20萬元、加盟金99萬元等語,惟系爭契約前言約定:「茲為乙方加盟甲方所營事業,由甲方輔導協助乙方開業經營,雙方本諸互信、互惠、互利之精神,誠懇合作,共存共榮,經雙方誠信協商後,議定條款如後,以昭信守」(見本院卷第23頁),第1至4條則分別約定加盟事業型態及授權使用之加盟標誌、加盟店之陳設及設備、加盟投資金額及項目、支付方式、加盟店營業地址等項目(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足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輔導及協助原告開業、經營系爭商店,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加盟保證金、加盟金、系統管理費、原物料運費等費用,此種「加盟契約」應屬民法上之非典型契約或無名契約,兩造並未約定由契約之一方處理一定事務,不具委任契約之性質,尚無民法第549條任意終止權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況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兩造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並不受影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主張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119萬元,即屬無據。 ⒊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意思表示後,再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119萬元部分,因原告於113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撤銷之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