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訴-5199-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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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9號 原 告 黃可欣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王明義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負擔 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國華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國華公司、王明義(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 各以名稱、姓名稱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因帳款催收需求而向被告國華公司聯絡,經被 告國華公司指派其所雇用之業務即被告王明義向伊報價後,伊與被告國華公司遂於111年12月8日簽立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委任被告國華公司辦理呆帳逾期帳款催收事務,伊並於同日交付委任費用5萬元。嗣被告王明義藉由執行職務之機會,陸續向伊佯稱:需辦理假扣押名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內,另於112年1月5日匯款10萬元及於同年月11日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告國華公司為被告王明義之雇用人,自應連帶賠償5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國華公司迄今未提出任何工作報告,而屬給付不能,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國華公司未處理任何委任事務,而得請求返還委任費用5萬元。另被告國華公司因使用人即被告王明義及訴外人李姿芬之故意過失行為,致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遭訴外人李穎帆(下以姓名稱之)受詐欺而匯入10萬元,遭列為警示帳戶,侵害伊名譽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被告國華公司應賠償慰撫金45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第259條、第179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華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國華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國華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委任被告國華公司辦理呆帳逾期帳款催收事務,並已交付委任費用5萬元,嗣被告王明義藉由執行職務之機會向其佯稱:需辦理假扣押名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及系爭中信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國華公司迄今未辦理任何委任事務,又系爭原告帳戶曾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系爭契約、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4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檢察官起訴書、對話錄音譯文、轉帳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9967號函暨附件、原告於112年10月4日訊問筆錄、李穎帆調查筆錄暨報案資料及收據(見本院卷第33至79、155至195、215至277、285至286頁)等件可稽,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明義為被告國華公司之受僱人,其向原告佯以:需再辦理假扣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王明義向原告詐取50萬元,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明義所為,具執行被告國華公司賦予職務之行為外觀,而屬濫用其職務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不法行為,故被告國華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即屬有據。 (三)按繼續性契約關係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 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除其係行使法律明定之解除權,或其係以可分之給付為標的,而其全部均未履行或有一部尚未履行,或不溯及解消契約即有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形外,其契約之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故當事人僅能行使終止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參照)。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536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國華公司迄未辦理任何委任事務,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國華公司返還前已給付之5萬元委任費用,亦屬有據。 (四)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原告雖主張:系爭原告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侵害伊名譽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云云。經查,李穎帆認遭被告王明義詐欺而匯入1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而向警提出告訴,經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系爭原告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原告向警提出告訴後,警察機關亦通報銀行將系爭台新帳戶及系爭中信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乙情,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40號、113年度立字第2591號卷內之原告及李穎帆調查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及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核閱無誤,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制」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各受款行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得依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堪認司法警察及金融機構係因前揭規範,遂於李穎帆及原告申告詐欺時,為保全李穎帆、原告匯入之款項,始為前揭帳戶之警示。復綜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故對於帳戶遭利用而為被害人匯款,於偵查中為避免款項遭轉出、隱匿多將被害人匯入之帳戶先為警示,導致亦不乏與詐欺無關者之帳戶亦因而遭警示之事實,早已多加為新聞媒體披露、公眾知悉,則帳戶之警示實為現行詐欺案件氾濫下,為保障被害人、存戶權益而先行保全之防範措施,即難僅以系爭原告帳戶曾遭警示乙節,即認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已貶損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國華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國華公司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