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113-訴-5201-2024111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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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01號 原 告 賀紫庭 上列原告起訴被告帳戶之所有人吳柏翰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數額即新臺幣(下同)150萬3,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949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其起訴狀雖提及被告涉犯詐欺罪,但並未指明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欺犯罪(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與具體犯罪事實供本院判斷是否屬於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繳任何裁判費、亦未補陳前開事項等節,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