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3-訴-5202-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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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02號 原 告 賀紫庭 被 告 周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詐欺方式實行詐術,並因此匯出金錢而受有損害,而被告係於臺北市萬華區交付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之工具,則臺北市萬華區不失為一部實行行為地,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竟仍於民國111年8、9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人。又原告於111年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得知有股票投資團隊,可提供股票相關教學與服務,並可收取高額獲利,遂點擊網路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雨潼」之帳號,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介紹股票投資「明月+」交易平台APP,佯稱可透過該平台特殊管道,賺取豐厚利潤,致原告於111年9月5日、同年月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42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可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顯屬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致原告因此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124萬元(計算式:82萬元+42萬元=124萬元),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非直接詐騙原告之人,亦未取得被告遭詐 騙之款項,而其已因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遭判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確定,若系爭帳戶內還有餘額,其於出監後願意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得以利 用該帳戶收取其詐欺原告所得之款項,共同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4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偽稱可透過股票投資交易平台APP賺取高額獲利,而受騙於111年9月5日、同年月6日,各匯款82萬元、42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事實,經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65至103頁)。且被告因於111年8、9月間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41號、第15334號、第19355號、第23474號、第30193號、第37087號起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80397號移送併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8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7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5,000元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由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原告遭詐騙集團詐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124萬元至上開帳戶,並受有損害,被告顯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各自分擔實行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直接詐欺原告,亦未取得任何款項,不 應由其賠償全部損失云云。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乃對於詐騙 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詐欺原告124萬元,縱非由被告取得騙取原告之款項,依上開法律意旨之說明,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受損金額之全部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4萬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24萬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查本案詐騙集團應至少有「三人以上所組成」(即「謝雨潼」、「阿林」及被告),已合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適用該法第54條規定,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提起本訴雖未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4萬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其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爰不予裁定命其補繳,末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