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訴-5209-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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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0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鄧介榮 被 告 曾瑞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貳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貳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7,2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9,2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90年5月8日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原告於90年5月14日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於113年5月31日未再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之欠款為事實,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內容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金額 68萬9,207元 29萬8,903元 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期前利息: 39萬304元 延滯第一個月 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 400元 延滯第三個月 500元 備註:違約金延滯日自113年5月31日起算,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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