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V-113-訴-521-20241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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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陳梅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洲溪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廖洲溪之當事人能 力或提出與當事人能力有關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對於被告廖洲溪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洲溪並無留有戶籍資料,且新北市新店戶 政事務檔存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係自明治39年(即民國前6年)起始有檔存等節,此有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171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廖洲溪係於前6年之前出生之人,且參以原告所自承:廖金義之父親廖振富曾表示廖金義之祖父有1名兄弟名為廖洲溪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廖洲溪為廖金義祖父輩,另審究廖金義為00年0月出生,有戶役政查詢結果可佐(見保密卷),相互參照可見廖洲溪明顯早於前6年出生,則如其尚生存現亦已逾120歲,足認廖洲溪究竟是否生存,確屬有疑,又此攸關本件當事人能力有無,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廖洲溪之當事人能力或提出與當事人能力有關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於廖洲溪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