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V-113-訴-521-2024112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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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陳梅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廖金枝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對被告廖金枝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見店司補卷第5頁)。惟查廖金枝已於起訴前之112年10月30日死亡,此有廖金枝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廖金枝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本件訴訟關於廖金枝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訴訟其他當事人部分之訴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仍由本院依法審結,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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