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訴-521-20241227-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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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陳梅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廖洲溪(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因被告廖洲溪是否生存尚屬有疑,本院遂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21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廖洲溪之當事人能力或提出與當事人能力有關之證明文件,該裁定並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則本件卷內既無證據認定廖洲溪具當事人能力,原告迄今亦未補正之,自難認廖洲溪具有當事人能力,則本件訴訟關於廖洲溪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訴訟其他當事人部分之訴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仍由本院依法審結,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