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訴-521-20250214-5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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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陳梅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湯廖美文 廖美惠 廖彥堯 廖李寶蓮(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美玲(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美瑞(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政聖(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政峯(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政欽(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哲頤 廖于瑤 伍柏宇 廖美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廖洲溪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原告未能補正其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原告對其所提之訴,顯見原告本件訴訟並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本院亦已於114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3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原告雖於同年2月9日提出民事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狀,惟該書狀並未補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僅聲請本院為廖洲溪選任遺產管理人,然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非本院職權範圍,且廖洲溪是否確無繼承人亦非無疑,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自112年12月26日起訴迄今,就廖洲溪是否死亡、其有無繼承人等事實,經本院多次函文、裁定命其補正均未能提出證明,是本件原告僅泛稱廖洲溪無繼承人等語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難認該書狀已生補正之效力,是原告逾期未補正一情,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原告迄未補正,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於法顯有未合,爰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