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V-113-訴-5212-202410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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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12號 原 告 廖和慧 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被 告 郭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陳報被告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 000巷0號1樓,惟查被告自民國72年起戶籍即設在新北市金山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憑;而起訴狀所載上開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地址,本院為郵寄之訴訟文書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經查未經被告具領。再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派員至前開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址查訪結果,並無人回應,鄰居亦表示不認識被告等語,有本院送達回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9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28354號函附之查訪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住居在上開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址。又本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