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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V-113-訴-5213-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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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被 告 黃仕翰律師(即王慶源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蘇庭萱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 十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林淑真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17日法定代理人由尚瑞 強變更為林淑真乙情,有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既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但兩造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改定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時間行言詞辯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林淑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及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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