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V-113-訴-5213-202411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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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劉佩聰 被 告 黃仕翰律師(即王慶源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蘇庭萱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仕翰律師(即王慶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王慶源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仕翰律師(即王慶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王慶源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仕翰律師(即王慶源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 人王慶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真,有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佳函承受訴訟,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淑真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慶源(下稱王慶源)於93年9月1日向伊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並簽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王慶源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週年利率息20%計算遲延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王慶源自95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王慶源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9,912元及自95年5月17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王慶源另於94年1月5日向伊借款12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產 品申請書,借款期間為3年,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110年7月20日以後利息,因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改按週年利率16%為計算)。詎王慶源自95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王慶源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8,329元及自95年4月5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㈢嗣王慶源於102年5月7日死亡,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在管理王慶源之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如數給付本金及利息。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王慶源遺產範圍內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物無從得知計算過程、償還日期、償 還金額、債權餘額,且各債權計算過程如借款金額、分期時間及金額、利率及違約金如何計算,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借款利率有20%、15%、16%不等,超過法定利率部分應為無效,請求金額是否包含違約金均未見說明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 書、系爭貸款契約、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帳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89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司促卷第9至25頁)。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貸款契約第八條:「立約人同意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負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及依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約定「貸款利率20%」,於簽約時已明確約定利息,且未超過修法前民法第205條百分之20%上限限制,其請求此部分利息為有理由。 四、按銀行法第47-1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另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王慶源遺產範圍內給付之現金卡債務部分,104年9月1日修法前依約定利率20%計算,104年9月1日後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及系爭貸款債務部分,民法第205條修正前依約定利率20%計算,110年7月20日修正後依新法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請求,均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系爭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無聲請假執行,且本院亦未依職權假執行,是其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