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訴-5215-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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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5號 原 告 任建成 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 被 告 劉冠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9之1樓房屋及新北 市○○區○○路0巷0號地下3樓編號12號平面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元,並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主文一.所示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19,8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9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元,並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新北市○○區○○路0巷0號地下3樓編號12號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元,並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見卷第43頁),另追加系爭租約第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卷第44頁)。經核屬擴張(請求返還停車位部分)、減縮(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受判決聲明,並追加請求權基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月租新臺幣(下同)2萬元,押租金2萬元,約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該月租金,詎被告積欠多期租金,伊以LINE多次通知屆期不再續租,嗣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縱認伊曾寬限被告延後搬家,並收取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租期仍於111年11月30日屆滿,伊寄送存證信函要求搬離無果,爰依民法第45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299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於租期屆滿前之111年10月20日即以LINE通知被告屆期後不再續約等語(見店簡卷第71頁),出租人既已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即發生阻止系爭租約期滿續約或更新期限之效力,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11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後即已消滅,應堪認定。然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及車位,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洵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租賃物,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先前承租系爭房屋之月租為2萬元,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1月30日屆期消滅,被告於租約消滅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車位,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9元(112年3、4、5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差額,見卷第83頁),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核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其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請求1,299元部分,則毋庸審酌,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9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