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V-113-訴-5218-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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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18號 原 告 鄔永銘 被 告 鍾季穎 訴訟代理人 鍾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通過原告所有門牌臺北市 文山區光輝路1樓房屋內如附件1照片所示之污排水管移除。㈡被告應將門牌為臺北市文山區光輝路2樓房屋內之地板自來水給水管、污水排水管與廁所內自來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等語。原告業已陳明第㈠項、第㈡項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萬7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萬7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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