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V-113-訴-5219-2024101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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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19號 原 告 施秀愛 訴訟代理人 簡錦祥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世賢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03號被告黃士韋犯共同詐 欺取財案件之刑事第一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黃士韋及黃世賢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黃士韋、黃世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壹佰玖拾萬元等語,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然黃世賢並非刑事被告,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至21頁),是以,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將黃世賢列為共同被告而為 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屬追加被告,原告就追加被告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因原告未為繳納,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等情,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原告之訴中追加被告黃世賢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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