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5219-20241129-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9號 原 告 施秀愛 被 告 黃士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7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同一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即訴外人楊清旭(與原告已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和解,現已賠償7萬元)、胡辰灝(與原告已達成以50萬元和解,現已賠償1.5萬元)分黃世賢、胡志宇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由被告提供其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詐騙犯罪所得之持有、隱匿、掩飾之犯罪工具,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不詳時許起,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隊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告稱因其涉入刑事案件,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如附表編號1「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嗣原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轉出,輾轉流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而以如附表所示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該帳戶前有轉出最高限額200萬元設定,再經扣除訴外人楊清旭、胡辰灝已分別賠償之7萬元、1.5萬元,致原告仍受有191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解略以:其非該刑案主要拿錢的人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失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被告所為顯然係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其非該刑案主要拿錢的人云云,然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既與原告名下帳戶遭詐騙集團取得後遭輾轉匯出而受有損害之間,具有客觀上共同關連性,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二)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就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應負賠償191萬5 ,000元責任等情。惟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查原告主張就上開同一債之目的,應負刑事共犯責任者,包含被告、楊清旭、胡辰灝,及前開刑案判決所載黃世賢、胡志宇等至少5人,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人5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故就原告所受200萬元損害部分,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分擔額各為4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人=40萬元)。又原告與訴外人楊清旭業已達成和解,同意給付28萬元,現已賠償7萬元;亦與訴外人胡辰灝達成以50萬元和解,現已賠償1.5萬元,且原告均未表示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任等情,並經原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既未表示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自無消滅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然依上說明,楊清旭同意賠償金額28萬元雖低於其應分擔額40萬元,該差額部分,仍因原告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至胡辰灝固同意賠償超過其應分擔額以50萬元和解,然現僅清償1.5萬元,則依上說明,僅於其分擔額40萬元以內部分,對其他債務人生效,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應扣除楊清旭、胡辰灝之內部分擔額各40萬元,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40萬元*2=120萬元),逾此範圍,則應予剔除。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茲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並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見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 第四層帳戶 1 施秀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2日12時56分、59分許,分別匯款160萬、4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廷) 110年4月22日13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仁傑) 110年4月22日13時12分許,匯款2,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16分許,匯款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煥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