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V-113-訴-5221-202410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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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1號 原 告 翁朝永 訴訟代理人 翁啟倫 被 告 王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4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中突以line暱稱「陳夢瑤」對伊誆稱加入line「陳夢瑤/投顧-報牌-新聞-公告」群組,並安裝「財豐」APP,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對價可以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6日15時許,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47萬元至甲帳戶後旋遭轉出。嗣因伊發現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要辦理貸款,在不知情狀態下,將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告知他人,匯入伊帳戶的錢伊都沒有拿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法行 為致伊受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被告仍否認犯行,尚非可採。而原告確有上開匯款147萬元,有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被告犯上開之罪,致原告受有損害147萬元,且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2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7 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