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3-訴-5225-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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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5號 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盛晃 被 告 譜曲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阮思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阮思淳為被告譜曲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譜曲辰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0年間透過訴外人王俐崎委託原告負責景文科技大學、國立中興大學、南華大學『勞動部產業新尖兵-無人機培訓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學員之招募工作,約定原告每招募1位學員,阮思淳即給付原告招生獎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原告就附表所示學校系爭課程招募附表所示學員,阮思淳並於111年2月15日、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3日自譜曲辰公司帳戶匯款1,625,000元予原告,迄今尚餘附表編號4至7所示129位學員之招生獎金3,225,000元未給付原告,則阮思淳所為自係侵占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爰依民法第54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5,000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爭點: ㈠、擬制自認之範圍? ㈡、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關係? ㈢、阮思淳有無侵占原告招生獎金之侵權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擬制自認之範圍: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僅表示無意見者,則屬自認或視同自認,不得謂之認諾(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是以,「認諾」係指被告承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自認」則指當事人於訴訟中承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二者不可不辨。  2.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明文「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立法理由則載明:「一 、現行法就職權調查證據規定之範圍過大,為合理限制法院職權之行使,仍應以當事人聲明證據為原則。…」等語,足見民事訴訟雖以辯論主義為原則,惟法院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承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此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被告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 ㈡、兩造間無委任契約關係: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阮思淳成立委任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惟原告於另案警詢中陳稱譜曲辰公司就系爭課程委託訴外人驚嘆號藝能有限公司(下稱驚嘆號公司)進行招生業務,其受驚嘆號公司負責人黎冠儀委託提出告訴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8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且有原告以驚嘆號公司告訴代理人身分所提刑事告訴狀為憑(見偵查卷第14至22頁),則原告本人與阮思淳或譜曲辰公司就系爭課程之招生是否成立委任契約,已非無疑。  2.又觀諸譜曲辰公司111年7月6日函文,受文者為驚嘆號公司 ,主旨載明:「委託貴司2021年辦理景文科技大學-產業新尖兵無人機培訓課程之招生業務,招生業務費用,將於2022年7月30前,付清剩餘款項,請查收」(見本院卷第45頁),譜曲辰公司並委託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驚嘆號公司,記載該公司委託驚嘆號公司就系爭課程招生,惟驚嘆號公司未採用正當招生方式,請驚嘆號公司收受存證信函後7日內函覆等情,亦有郵局存證信函可考(見偵查卷第52至54頁),益見關於系爭課程之招生業務,係由譜曲辰公司委託驚嘆號公司辦理至明。  3.再譜曲辰公司於111年2月15日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驚嘆 號公司、訴外人星銳演藝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銳公司)帳戶,另於同年月16日匯款80萬元至驚嘆號公司帳戶,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可佐(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驚嘆號公司、星銳公司並分別於111年3月1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譜曲辰公司,有統一發票2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原告就系爭課程寄送予景文科技大學、南華大學、國立中興大學、被告之存證信函,均係以驚嘆號公司為名義人,亦據原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13頁),顯見譜曲辰公司確委託驚嘆號公司招募系爭課程學員,原告與譜曲辰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阮思淳均無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殆無疑義。兩造既無委任契約,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㈢、阮思淳無侵占應給付予原告招生獎金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阮思淳侵占應給付予原告之附表編號4至7所示招生獎金3,225,000元,惟兩造間無委任契約關係,業如前述,阮思淳自未侵占應給付予原告之招生獎金,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原告亦未因阮思淳之行為受有何損害,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阮思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譜曲辰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結論:   譜曲辰公司委託驚嘆號公司招募系爭課程學員,兩造間無委 任契約關係,原告不得依委任契約為請求,阮思淳亦無侵占應給付予原告招生獎金之侵權行為,譜曲辰公司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25,000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開班日期 (民國) 學校 學員 招生獎金 (新臺幣) 給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1日 景文科技大學 25人 2 110年11月8日 景文科技大學 25人 3 110年12月13日 景文科技大學 25人 小計(1-3) 75人 1,875,000元 1,625,000元(即65人) 4 111年2月21日 景文科技大學 25人 625,000元 5 111年3月2日 景文科技大學 25人 625,000元 6 111年3月3日 中興大學 49人 1,225,000元 7 111年3月8日 南華大學 30人 750,000元 小計(4-7) 129人 3,2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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