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訴-5228-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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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8號 原 告 王佳麗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被 告 王琨華 訴訟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與母親長年共同經營位於臺北市信 義區松山路之牛排館。被告因長年財務狀況不佳,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即陸續向伊借款,伊陸續將借貸金錢匯付被告(各筆匯款日期、金額、帳戶如附表1、2所示;匯款總和之計算表如附表3),截至101年12月12日止已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68萬8,169元。詎被告不僅未返還任一筆借款,反而因牛排館經營不善,對伊提起虛偽之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令伊心寒。兩造未約定借貸還款期限,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內清償全部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返還68萬8,169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家人共同在牛排店上班,由於伊與家人之 學經歷均不如原告,故牛排店的所有金錢事務皆由原告處理,伊個人並無任何向原告借貸金錢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為成立。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原告以匯款方式為借貸金錢之交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說明,首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合意成立及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經其陸續匯付借貸金錢予被告云云,僅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據(北司補卷㈠第39頁至卷㈢第402頁),而表明無其他證明方法(本院卷第36頁)。惟匯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無從僅憑匯款紀錄,即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貸金錢之交付。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萬8,1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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