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V-113-訴-5232-20241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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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2號 原 告 張莉梅 陳怡璇 嚴從音 曾炤棠 簡志松 陳茂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炳贊 蕭勤建 被 告 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駱炫宏 訴訟代理人 王相傑律師 鄭皓軒律師 複代理人 賴品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第19屆第6次理事會議通過之臨時動 議第2案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各為被告第19屆理監事,並經委派擔任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會員代表,詎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第19屆第6次理事會(下稱系爭第6次理事會)會議第2案參與第8屆全聯會改選事宜之臨時動議所為之決議即「參與第8屆全聯會會員代表名單授權理事長及參選人擬訂任務型名單」(下稱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存有未經合法通知、附議、表決之瑕疵,違反商業團體法第44條、人民團體法第13條、第28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5條第1項、第24條選派或選出會員代表之機制,應屬自始無效,故原告仍得代表被告出任全聯會之會員代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被告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之效力及與被告間之全聯會會員代表委任關係是否仍然存在有所爭執,且上開爭執將使原告是否為被告出任全聯會會員代表之身分陷於不安定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原告擔任理監事任期內選派於全聯會之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第19屆理監事(任期自111年1月19日 至114年1月18日止),原告翁炳贊為監事會召集人,原告張莉梅為常務監事,原告蕭勤建為監事,原告陳怡璇、嚴從音、曾炤棠、簡志松、陳茂彬均為理事。因被告於111年1月26日第19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第1次臨時理事會)就全聯會會員代表人選更換事宜,決議「理監事為自然會員代表,其餘人選授權理事長選派」,原告因而取得代表被告行使全聯會會員職務之會員代表資格。詎被告於系爭第6次理事會就訴外人藍一晴所提出參與第8屆全聯會改選事宜之臨時動議,竟未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臨時動議未經附議、無視在場理事表示異議而以鼓掌通過以代表決,違法通過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授權理事長得單獨決定何人出任全聯會會員代表,決議方式已違反多數決之民主精神,為此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又因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違反商業團體法第44條、人民團體法第13條、第28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5條第1項、第24條之民主程序,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於被告第19屆理監事任期內(111年1月19日至114年1月18日止)選派於全聯會之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被告於113年4月1日系爭第6次理事會會議通過之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被告於113年4月1日系爭第6次理事會會議通過之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㈡確認兩造間於被告第19屆理監事任期內(111年1月19日至114年1月18日止)選派於全聯會之台北市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113年4月1日作成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然原告遲至11 3年7月12日始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3個月除斥期間,況原告陳怡璇、嚴從音、曾炤棠、簡志松、陳茂彬曾出席系爭第6次理事會,然於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時未曾異議,與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至於原告翁炳贊、張莉梅、蕭勤建為監事,無表決權,自不能行使撤銷權。被告就系爭第6次理事會亦無通知、附議、表決程序不合法情事。 ㈡依商業團體法第44條及第47條準用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全聯 會章程第14條、第15條規定意旨,全聯會會員代表係由各會員團體選派,未限定應由何特定人擔任,被告得隨時改派,可認就任全聯會會員代表並非商業團體之會員固有權利,僅係因會員團體推派結果;且被告章程對於會員擔任全聯會會員代表就任、選任或任期保障並無特別規定,亦未限制被告不得依業務需要隨時改派,被告本即得依業務需要而隨時改派全聯會會員代表,事實上由被告理事會理事長推派全聯會會員代表本係被告內部長久以來慣例,故被告以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授權由理事長改派,自無違反法令之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被告第19屆理監事任期內(111年1月19日至114年1月18日止)選派於全聯會之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第6次理事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多數決之民主 精神,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係以民法規定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有其適用。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例意旨參照)。蓋總會決議乃社員全體所召開之大會,在於形成社團之意思表示,故必須依規定程序召集之,並給予社員參與表決機會,若形成有瑕疵,出席之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得訴請法院撤銷。次按商業團體法第2條、第3條規定,商業團體為法人,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屬商業團體中之商業同業公會,故被告之性質應為一社團法人。又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決議,並未排除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如商業團體之會員大會召開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仍有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 ⒉惟依被告章程第25條、第26條可知,被告設置會員大會,自 會員中選任理事、監事,並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理事會負責召開會員大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之,可見被告係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與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之性質較為接近(參民法第50條),被告以系爭第6次理事會作成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性質並非總會決議,自無從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 ㈡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之內容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0 條、第44條、人民團體法第13條、第28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第5條、第24條規定,依民法第247條、第56條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揆其立法理由揭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當然無效,無待請求法院宣告,爰修正增列第二項,以防不法之徒假藉社團名義,作成違法決議,危害公眾利益。」以觀,可知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無待法院宣告即當然無效。惟至於其他非總會決議,若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則非民法第56條適用範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並非依總會決議之方式形成,前已敘明,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 ⒉惟按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期其決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 董事及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與內容符合法令及章程規範,如有違反,依設立董事會制度之趣旨以觀,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社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理事會或董事會係權力中樞,職司業務執行而言,兩者並無不同,則理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與內容如有違法,揆諸上開說明,亦應認為當然無效。是本件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是否無效,即應視系爭第6次理事會有無原告所主張之各項瑕疵而定。 ⒊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商業團體;加入商業同業公會 之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出席之代表,由各該所屬團體會員中選派之;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除其規定外,準用商業同業公會之規定。商業團體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2條、第30條、第44條前段、第47條定有明文。商業團體係人民團體中之職業團體(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1款參照),立法者亦已針對商業團體制訂商業團體法,自應優先援引商業團體法之規定。又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載明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提供會員閱覽。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第5條亦有明定。因商業團體法及被告章程(見卷第125至135頁)均未規定如何選出參加全聯會之會員代表,自仍應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出席全聯會之會員代表,應由理事會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召開會員大會15日前提供會員閱覽,並透過會員選舉產生。查系爭第6次理事會提案二「有關本會參與第八屆全聯會改選之建議事項」,決議通過系爭臨時動議(見卷第22頁),足見被告參加第八屆全聯會之會員代表並非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已有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0條、第44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之違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應屬無效,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被告第19屆理監事任期內( 民國111年1月19日至民國114年1月18日止)選派於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有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0條、第44條、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之違法,業經論述如前,則被告於全聯會之會員代表,本應依系爭第1次臨時理事會決議「理監事為自然會員代表,其餘人選授權理事長選派」,有系爭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23頁),惟該次選出之會員代表亦非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亦有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0條、第44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之違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於被告第19屆理監事任期內(111年1月19日至114年1月18日止)選派於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系爭第6次理事會所為之系爭臨時動議決議 並非以總會決議方式為之,不屬民法第56條所適用之範圍,原告依民法第56條提起撤銷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之訴及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惟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有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0條、第44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之違法,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於被告第19屆理監事任期內(111年1月19日至114年1月18日止)選派於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台北市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因系爭第1次臨時理事會決議,亦有決議內容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0條、第44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之違法,是其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